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利平
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第三人:林桂玉
刘利平不服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分局)对作出的惠公(新)行罚决字〔2025〕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林桂玉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林桂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在市民广场与第三人及申请人女儿刘师墨相遇,因前妻阻隔,申请人已好久未见女儿,便拉着女儿谈心,在与女儿刘师墨谈话过程中得知其母教唆女儿因为申请人出轨导致离婚,且教唆女儿刘师墨疏离申请人(事实完全相反,惠山法院判决书明确书写因前妻戴林云出轨导致离婚)。申请人一时激愤上前与第三人理论,是其女儿戴林云和别人私通才导致离婚,致使女儿刘师墨失去温馨的家庭环境。在此过程中,第三人骂申请人全家不得好死、白眼狼、小心得报应等辱骂言语,并向申请人面部两次吐口水,进行人格侮辱。在遭受此极端挑衅后,申请人未能控制住情绪,出于一时激愤,挥手扫了对方额头一下。事后,经惠山新城派出所调查后,且申请人前妻多次电话致电办案民警,表明若对申请人处罚不重的话她会投诉民警。惠山新城派出所民警于 2025年10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惠公(新) 行罚决字【2025】2363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处罚金5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未能全面考虑事发原因和具体情节,理由如下:1.本案事出有因,对方存在重大过错。对方骂申请人全家不得好死等言语辱骂及两次吐口水行为,是对申请人格尊严的公然侮辱,是引发本次冲突的直接和根本原因。申请人的打击行为是在受到对方连续挑衅、情绪失控下的应激反应,与无端寻衅滋事、主动殴打他人有本质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精神和过罚相当原则,在量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方的过错。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司法解释“殴打”的核心定义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申请人是当时被对方羞辱激愤后的失控行为,无主观故意之心,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与司法解释不符。3.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申请人的击打行为未给对方造成任何可见的伤害后果(无红肿、无外伤、无需就医等),社会危害性较小。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4.处罚结果过重,不符合比例原则。行政拘留是人身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严厉的手段之一。考虑到本案系因对方侮辱行为引发,且危害后果轻微,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明显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幅度过重。申请人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适用警告或罚款等更轻微的处罚方式,足以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5.申请人系初犯,且认错态度良好。申请人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此次行为是一次冲动的偶然行为,系初犯。事发后,申请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与违法性,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申请人的错误行为,并愿意就被害人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表现出真诚的悔过态度。6.随着国人普遍身体素质及寿命提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已将旧规年满六十周岁更改为新规年满七十周岁,可见旧规已惩罚条件比较苛刻,请求复议机关酌情考虑,给申请人改过自新的信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未能全面、 客观地认定事实,忽略了对方重大过错这一关键情节,导致处罚过重, 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程序合法。2025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2025年9月4日,进行伤情鉴定。2025年9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上述过程,均符合程序规定,不存在超期情况。二、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25年8月25日晚,申请人在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市民广场,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采用挥手打额头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对第三人不予评定损伤程度。另查明,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因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惠公(新)行罚决字(2025)2363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5日20时18分许,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报警,称其与申请人(前女婿)在无锡市惠山区市民广场因看小孩时发生口角争执,被申请人打了一巴掌。次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被殴打案立案调查。2025年9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第三人损伤程度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予评定损伤程度”。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2025年8月25日晚,申请人在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市民广场,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采用挥手打额头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对第三人不予评定损伤程度。另查明,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
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对申请人履行了以下程序: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内部审批手续,并已向申请人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鉴定书送达等法定告知义务。
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5年8月26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下属惠山新城派出所说明情况。在笔录中,申请人陈述自己仅是挥手吓唬一下第三人,未打到第三人。但在后续的调查笔录中,申请人承认挥手打到第三人的事实。
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1、答复书内容忽略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是第三人两次向申请人吐口水人格侮辱,申请人应激后用手向对方额头扫了一次。2、模糊事实,强定殴打概念;对方两次向申请人面部吐口水,申请人受辱后挥手扫了对方额头一次,是无意识的应激反应之举,并非答复书中发生争执后就挥手殴打对方。无“主动”“故意”的主观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罚款缴纳凭、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光盘仅供司法局)、呈请文书(仅供司法局)。
本机关认为:案发地点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查处以及法定告知等义务,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时第三人年龄已年满六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违法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称自己系应激反应、情节轻微以及对方存在吐口水、辱骂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机关经审查现场视频及询问笔录,查明:第三人确实存在向申请人吐口水及言语不当行为。然而,视频同时显示,第三人曾主动带孩子离开现场,申请人从后追赶上前,继续与第三人争论,并最终实施了击打行为且动作幅度较大。此外,申请人本人亦承认其在争执中辱骂了第三人女儿。综合全案,冲突的升级与扩大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存在过错可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予以考量,但不能成为申请人情绪激动即实施殴打行为的合法化或免责事由。故申请人该意见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量罚过重意见。被申请人在法定幅度内(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选择最低拘留天数(十日)和最低罚款金额(五百元)。该裁量系充分考虑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可见伤害后果)、对方存在一定过错(吐口水、辱骂)、申请人系初犯等因素,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更重的处罚(如十五日拘留、一千元罚款),而是选择了法定最低档,被申请人已充分遵循了过罚相当和比例原则。申请人要求进一步降格为警告或罚款,但法律对该项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最低即为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不存在警告或单处罚款的裁量空间。申请人的主张实质上系要求对法定加重情节不予适用,于法无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新法已将年龄标准改为七十周岁 。申请人所称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案发时尚未正式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即2012年修正版。即便新法降低了对六十周岁至七十周岁之间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力度,也不能用以评价本案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的行为。申请人以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法律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作出的惠公(新)行罚决字〔2025〕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