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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惠政行复〔202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锡惠政行复〔2026〕22号

申请人:唐永兰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无锡林卡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唐永兰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无锡林卡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机关于2026年3月31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于2026年5月  日电话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6〕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付了900元检查费,当时仅就明显疼痛部分进行了检查,几天后感到膝盖疼痛,与对方沟通,对方不予理会,其就搁置了。后疼痛越发明显,选择了就医。其近年来未发生过除那次车祸以外的任何事故,膝盖也没有发生过磕碰,所以其认为膝盖受损系2024年1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简介。2025年11月5日,申请人自称为第三人工人,其于2024年12月18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锡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人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3、用人单位代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4、第三人营业执照;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6、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居住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MRI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9、误工证明;10、放弃申明;11、考勤记录、作息时间调整通知;12、居住证明;13、事故调查报告表。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5年11月19日受理,次日向第三人短信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短信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了解事件经过,并告知申请人,如其认为伤情中的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系2024年12月18日受伤所导致,可自行选择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通过被申请人委托市专家小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人回复称选择通过被申请人委托市专家小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因申请人伤情中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及所有下肢诊断需先行医疗鉴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当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短信送达。被申请人按规定向无锡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提交了申请人的医疗鉴定委托书及其附随材料、医疗鉴定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有关伤情因果关系医疗咨询备案表。后被申请人收到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的医疗鉴定结论,经专家组查阅原告提供的全部病史资料及影像学资料,得出分析结论如下:1、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2、申请人诊断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由于中止情形消失,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当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短信送达上述文书。此外,被申请人还通过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申请人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调查,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为第三人工人,2024年12月18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申请人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肌肉损伤,肢体肿胀,肋骨骨折。申请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仍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经医疗专家组鉴定,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与其2024年12月28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苏0206工认〔2026〕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6年1月30日向第三人短信送达和申请人短信送达。2026年2月12日作出苏0206工更〔2026〕5号《更正决定》,对决定书笔误予以更正,同日向双方短信送达。二、对申请人部分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工人,2024年12月18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陆军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洛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到红福大桥西侧发生事故”,该地点符合下班路线的合理途经点。结合用人单位配合申请人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事故调查报告表等证据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可知,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申请人确为下班回家的路程中被撞伤。此外,经被申请人全面查阅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诊疗资料、影像学资料及调查核实情况,其伤情中的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是否与2024年12月18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现有临床资料难以直接判定,符合需要委托医疗专家鉴定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委托无锡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专家组全面查阅病史资料、影像片及临床诊断信息,出具明确鉴定意见:“1、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2、申请人诊断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结合上述查明事实、调查取证及权威医疗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伤情中的肌肉损伤,肢体肿胀,肋骨骨折予以认定工伤;对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因与案涉事故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对申请人观点的答复。申请人认为其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均系2024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导致,被申请人未将该部分伤情认定为工伤有误。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工伤的基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医疗专家鉴定小组结论性意见为:“1、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2、申请人诊断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申请人仅以自身陈述、伤情发展过程主张因果关系成立,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医疗专家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其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区分不同伤情分别作出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材料及调查鉴定结果对申请人伤情中的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不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6〕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工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22年4月1日。第三人于2024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冬季作息时间,具体安排为上午8:00-11:30,下午12:00-16:30。第三人盖章确认的2024年12月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当天上班时间为7:44,下班时间为16:38。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第320264202480122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24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李陆军骑三轮车,在无锡市惠山区x307(洛南大道)事发点超越前方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擦,事故致电动车损坏,申请人受伤,李陆军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洛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到红福大桥西侧发生事故。第三人盖章确认的事故调查表中记载的事故过程简述也载明申请人是在事故当日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开始,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多次治疗,经诊断为肌肉损伤(2024.12.19),肢体肿胀(2024.12.22),肋骨骨折(2024.12.29),膝关节痛(2025.6.29),半月板损伤(2025.8.7),右膝半月板损伤(2025.8.10),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025.8.10),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25.8.10),右膝关节积液(2025.8.10),右膝膝关节骨性关节病(2025.8.16),胫骨髁间棘骨折(2025.11.6)等。

2025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1、无锡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人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3、用人单位代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4、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6、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居住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024.12.19、2024.12.22、2024.12.29、2025.06.08、2025.06.10、2025.06.29、2025.08.07、2025.08.24、2025.09.01、2025.11.06,10张)、诊断证明书(2025.08.16、2025.11.06,2张)、CT报告单(2024.12.29、2025.06.09,2张)、MRI报告单[2024.12.21、2025.07.01(该MRI报告单报告时间为2024.06.30,审核日期为2025.07.01),2张]、彩超报告单(2025.09.01,1张)、入院记录(2025.08.10,2张)、出院记录(2025.08.16,2张)、手术记录(2025.08.11,1张);9、第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10、第三人确认的申请人2024年10-12月考勤记录、作息时间调整通知;11、洛社镇张镇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2、事故调查报告表;13、申请人上下班线路图。

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5年11月19日受理,次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短信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206工受〔2025〕3442号)。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9日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上病史为“患者1天前不慎摔伤”是当时其和医生说其在12月18日骑电动车摔伤,医生就做了该记录。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伤情中的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是否系2024年12月18日受伤所导致难以确认,被申请人需要医学鉴定确认,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通过被申请人委托市专家小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人回复称选择通过被申请人委托市专家小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医疗鉴定材料接收单上载明,提交人提交了23张复印件(其中2025年6月10日的门(急)诊病历重复,有两页)和3张片子(原件),申请人在提交人处签字确认。

因申请人伤情中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及所有下肢诊断是否系2024年12月18日受伤所致难以确认,需先行医疗鉴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206工中〔2026〕31号),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短信送达。

被申请人按规定向无锡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提交了申请人的医疗鉴定委托书及其附件材料、医疗鉴定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有关伤情因果关系医疗咨询备案表。后被申请人收到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的医疗鉴定结论,经专家组查阅原告提供的全部病史资料及影像学资料,得出分析结论如下:1、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2、申请人诊断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

由于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206工中〔2026〕46号),并短信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通过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申请人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综合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为第三人公司工人,2024年12月18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申请人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肌肉损伤,肢体肿胀,肋骨骨折。申请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仍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经医疗专家组鉴定,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与其2024年12月28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06工认〔2026〕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6年1月30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短信送达。

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06工更〔2026〕5号《更正决定》,将决定书正文第16行中“2024年12月28日”更正为“2024年12月18日”,并于同日短信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还提交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025.08.24、2025.09.01、2025.11.06、2025.11.24、2025.12.22、2026.01.26、2026.02.02)、CT报告单(2025.08.13、2025.11.24)、MRI报告单(2025.08.10、2025.08.16、2025.11.08)、X线报告单(2025.08.10、2025.08.12)、心电图报告(2025.08.10)、彩超报告单(2025.08.16、2025.09.01)、超声科检查申请单(2025.09.01)、诊断证明书(2025.08.16、2025.11.06、2025.11.24、2025.12.22、2026.01.26、2026.02.02)等材料。

本机关在听取意见时,申请人提出:1、其右膝部位的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等伤情均是案涉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事故前无相关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申请人依据的《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分析过程及意见》存在关键证据遗漏,申请人在鉴定时已提交202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的右膝关节门诊病历及MR报告单,该报告明确记载其右膝关节存在内侧半月板反角III度损伤、内侧副韧带下缓损伤、骨髓水肿及关节腔积液等典型外伤表现,但专家鉴定小组未将该份材料纳入鉴定分析,属于事实认定片面、鉴定依据不全,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合法依据;3、被申请人仅以遗漏关键证据的鉴定结论为由,对其主要伤情不予认定工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复议机关准许重新组织专家鉴定,将上述2025年6月29日、30日、7月1日的右膝关节门诊病历及MR报告单作为核心鉴定依据,客观公正认定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称:申请人不应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无锡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代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024.12.19、2024.12.22、2024.12.29、2025.06.08、2025.06.10、2025.06.29、2025.08.07、2025.08.24、2025.09.01、2025.11.06、10张)、诊断证明书(2025.08.16、2025.11.06,2张)、CT报告单(2024.12.29、2025.06.09,2张)、MRI报告单(2024.12.21、2025.07.01(该份报告时间为2024.06.30,审核日期为2025.07.01),2张)、彩超报告单(2025.09.01,1张)、入院记录(2025.08.10,2张)、出院记录(2025.08.16,2张)、手术记录(2025.08.11,1张)、江苏省居住证、误工证明、考勤记录、作息时间调整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图、事故调查报告表、行政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笔录、医疗鉴定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有关伤情因果关系医疗咨询备案表、医疗鉴定委托书及其随附材料、专家医疗鉴定结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206工受〔2025〕34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0206工中〔2026〕31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苏0206工中〔2026〕46号)、工伤送达回执单及送达回执(用人单位)、工伤送达回执单及送达回执、苏0206工更〔2026〕5号《更正决定》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诊断的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等伤情,与被申请人已认定工伤的“肌肉损伤、肢体肿胀、肋骨骨折”是否均系2024年12月18日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所直接导致,进而应一并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申请人无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据此将事故直接导致的“肌肉损伤、肢体肿胀、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确认。

申请人主张其半月板损伤等其余伤情亦由本次事故导致。对此,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全部病历资料,认为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是否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难以确认。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委托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进行工伤认定有关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并无任何不当。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经审阅申请人病史资料及影像学资料,出具鉴定意见:1、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2、申请人诊断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与2024年12月18日受伤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诊断中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关节腔积液,胫骨髁间棘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及的材料遗漏,要求重新组织医疗专家鉴定问题。对此,本机关认为,《医疗鉴定材料接收单》(申请人签字确认)中载明,申请人共提交了23张复印件和3份报告原件,经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医疗资料即第8组证据比对,前述23张复印件应包括了所有病历以及报告单,上述材料已完整移交至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申请人称专家鉴定小组遗漏关键证据,不符合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未被实际审阅或原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重新鉴定事由。故其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因需医疗鉴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中止决定,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决定,因决定书内容存在笔误于2026年2月12日予以更正。上述受理、中止、恢复、决定、更正等环节均依法送达,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6〕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