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锡惠政行复〔2026〕44号
申请人:派诺医疗器械无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范福洪
第三人:耿仁娣
第三人:高春龙
第三人:高婷
申请人派诺医疗器械无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6年3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6年6月26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员工范琴亚在2025年3月24日中午12时09分许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出具苏0206工认〔2026〕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72号决定书),认定范琴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范琴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范琴亚受伤时并非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同时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以上下班为目的”。范琴亚的行为系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并不符合“合理时间”的条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申请人单位的制度要求及范琴亚本人的岗位职责,其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内容包括在中午员工就餐结束后对食堂进行及时打扫和清理,这一段工作时间是每天中午11:30至12:30。因此,保洁岗位在中午时段具有其特殊性,该岗位人员不允许在中午11:30至12:30离开公司。范琴亚于2025年3月24日中午11:30至12:30期间内,在未向单位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的行为,并非正常的上下班通勤,而是擅自离岗。其行为不仅不属于“上下班”,反而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岗位职责。二、“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以“上下班为目的”为前提。如果职工擅自离岗外出,其外出行为本身就缺乏正当性,与工作无关。范琴亚是在其岗位不允许离开的工作时间段内擅自离岗,其外出的目的不明且非因工作。这种因处理私人事务擅自离岗的行为,不应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范琴亚虽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时,其并非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也并不以上下班为目的,而是擅自离岗。因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未核实范琴亚岗位职责的特殊性及其中午离岗的具体原因,将此类擅自离岗外出的行为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严重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申请撤销该决定,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情况简介。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范琴亚近亲属高春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其配偶范琴亚为申请人工人,2025年3月2日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申请认定工伤。高春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范琴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火化证复印件;7、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9、上下班路线导航图、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信息证明;10、亲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高春龙);11、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所介绍信。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5年11月17日受理,2025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向高春龙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对范琴亚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进出记录。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8日对高春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26年1月14日对申请人人事王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调查,认定事实如下:范琴亚为申请人工人,2025年3月24日中午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作出172号决定书,认定范琴亚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工伤。2026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向高春龙邮寄送达了上述文书。二、对范琴亚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范琴亚为申请人保洁人员,为节省厂区停车费用,长期采取上午驾车上班、中午回家更换电动车、下午继续上班的通勤方式,该行为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活动。2025年3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范琴亚在更换交通工具后前往单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出行目的为上班、路线为合理路线,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依据正确。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范琴亚负同等责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综上,结合被申请人的调查以及双方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认定范琴亚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三、对申请人观点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范琴亚违反了公司规定在午休时不应擅自离岗,并非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核心在于行程目的的正当性与路线的合理性,而非片面判断。申请人单位内部关于保洁岗位中午时段不得离岗的规定,系内部管理要求,不能对抗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法定情形,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范琴亚事发当日中午休息时间返回家中休息,下午从家中出发再到单位上班,且中午回家就餐、休息的模式已持续多日,申请人未规定这是禁止行为。同时,范琴亚的上班路线亦具有合理性,事故地点位于范琴亚住处至申请人单位的必经路段,事故时间与其日常下午到岗时间衔接连贯,并未脱离“以上班为目的”的本质,不属于擅自离岗。此外,范琴亚外出系为更换通勤交通工具以节省停车费用,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延伸,并非处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务,且该通勤模式已持续多日,申请人未进行管理或制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7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范春亚生于1976年9月15日,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范福红、母亲耿仁娣、配偶高春龙、女儿高婷。2024年6月8日,高春龙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霞客苑30幢1107室,租赁期限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村民委员会2026年1月出具的《居住信息证明》载明高春龙及其妻范琴亚因“园博园”项目拆迁,于2024年6月搬至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霞客苑30幢1107室居住至今。范琴亚名下尾号0491的江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向范琴亚支付了2月工资,2025年3月24日时,范琴亚系申请人员工。
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的第320281202500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5年03月24日12时09分许,王礼杭驾驶苏BSU662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城市更新项目工地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霞客大道东侧辅车道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沿徐霞客大道东侧辅车道由北向南范琴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范琴亚跌地后被苏BSU662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受伤,送至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礼杭、范琴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范春亚事发时驾驶的是无号牌电动自行车。
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高春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高春龙提供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范琴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火化证复印件;7、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8、《道路事故认定书》;9、上下班路线导航图、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信息证明;10、亲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高春龙);11、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所介绍信。高春龙提供的路线导航图显示,事发地点包括在“骑行模式下”以其与范琴亚租住房屋为起点,以申请人住所为终点的路线内。
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对高春龙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高春龙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范琴亚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提出:1、范琴亚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2、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3、受伤原因并非因公受伤;4、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其他规定。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5年3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范琴亚驾驶的苏BE556Q车辆在申请人所在园区的进出记录。苏BE556Q车辆进出记录显示,范琴亚2025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进入的时间分别为07:45、07:42、07:35、07:43,对应的驶离时间分别为16:35、11:37、11:38、11:39。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8日对高春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高春龙称:范琴亚于2025年2月中旬至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7:00-16:30。事发时范琴亚系从其租赁的江阴马镇霞客苑30栋1107号至申请人处上班途中。范春亚平时驾驶汽车上班,范琴亚曾称驾驶汽车至申请人处大约十几、二十分钟。申请人处停车场收费,有时中午回家休息再去上班会换电动车……。
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4日对申请人人事王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静称:申请人处的作息时间是8:30-17:15,中午休息45分钟(11:30-12:15),仅早晚上下班需要考勤打卡。范琴亚于2025年2月通过BOSS应聘了申请人的保洁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申请人未给范琴亚缴纳社保。保洁的作息时间是7:30-16:30,中午范琴亚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休息,可以早点吃饭,因为还要负责打扫食堂和清点餐具等工作。当日其同事徐敏告知其没联系上范琴亚,其于当日12:59分微信语音给范琴亚,让范琴亚收拾下会议室,但一直没回,13:27分拨打语音电话,范琴亚也没接,显示拒绝。其语音给范琴亚,告知不要收拾食堂先把前面会议室收拾好,也没回,13:46其再发文字信息问范琴亚去哪里了,后拨打电话,接电话的人告知范琴亚已在医院。事发后其查看监控发现范琴亚于事发当日11:00前用餐,11:30左右从前头前台电梯下楼离开,11:30-11:35驾驶车牌号为苏BW556Q的车辆离开。申请人在园区包月租赁车位,由员工自行承担,范琴亚未办包月,免费停放2小时需按照每超1小时收费2元的标准自行支付停车费,其后来了解到可能范琴亚为了省钱,半天开车半天电动车,她的车辆进出场记录上有半天半天进出的情况。范琴亚住在单位后面的马镇,到单位开电动车最多15分钟,开车应该在10分钟内。申请人处有为保洁人员提供的休息室,曾口头要求保洁人员必须在单位休息,中午不得离开,申请人员工守则中有规定员工外出一定要报备,但是口头说过中午只是用来用餐的,如果要出去做其他事情,必须向单位报备。保洁人员需要在12:30前打扫完食堂。其在看过范琴亚当日的车辆离场记录后认为范琴亚可能是回家等。
202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206工认〔2026〕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琴亚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后于。2026年1月17日分别向申请人及高春龙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时提供了申请人员工的证人证言和公司员工徐敏与范琴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其中:1、公司保洁员工俞红亚称:其入职时间2021年8月起,负责一楼卫生打扫,范琴亚负责二楼,中午11:30-12:30这段时间范琴亚必须待在二楼食堂,等公司员工一批批吃饭结束就得立即进行打扫;2、公司保洁员工刘艳称:其入职时间2025年6月起,主要负责二楼办公区域、卫生间还有食堂卫生打扫。中午11:30-12:30是其工作时间,其要打扫食堂和卫生间,不能做和公司无关的事情,更不能离开公司,其吃饭时间和其他员工是错开的,其可以在11:00-11:30吃饭,也可以在12:30-1:00吃饭;3、公司统计员殷旭称:其于2023年9月入职,公司员工每天中午11:30-12:30之间到二楼食堂分批次吃饭,其是11:40吃饭,范琴亚是公司二楼保洁员,其中午吃饭时,时常看到范琴亚在食堂等员工吃完了就进行打扫工作;4、公司车间班长顾善翠称:其于2023年4月入职,公司员工每天中午11:30-12:30之间到二楼食堂分批次吃饭,其是11:30-12:30吃饭,范琴亚是公司二楼保洁员,其中午吃饭时,时常看到范琴亚在食堂等员工吃完了就进行打扫工作;5、公司操作工胡知红称:其于2022年11月15日开始在申请人工作,公司员工每天中午11:30-12:30之间到二楼食堂分批次吃饭,其是11:40-12:10吃饭,范琴亚是公司二楼保洁员,其中午吃饭时,时常看到范琴亚在食堂等员工吃完了就进行打扫工作;6、公司车间线长诸海亚称:其于2022年9月起在申请人处工作,公司员工每天中午11:30-12:30之间到二楼食堂分批次吃饭,其是11:50-12:20吃饭,范琴亚是公司二楼保洁员,其中午吃饭时,时常看到范琴亚在食堂等员工吃完了就进行打扫工作;7、微信备注名分别为“徐敏”与“范琴亚 阿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4年3月21日11:00“范琴亚 阿姨”发送食堂照片及“第二批来就这点了”,11:49“徐敏”回复语音,“范琴亚 阿姨”回复“不用了”“还剩5个没来吃的”,12:38“范琴亚 阿姨”发送“小徐还剩了两份饭”,“徐敏”回复“两个没人吃啊”,“范琴亚 阿姨”回复“不知道喔”“我看到还有2盒”,“徐敏”回复“还有两份是啊,我让食堂的”。
申请人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申请人称坚持行政复议申请意见。第三人答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高春龙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范琴亚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范琴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复印件、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第320281202500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导航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信息证明、范琴亚近亲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高春龙)、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所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应的工伤送达回执、邮寄记录;行政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关于对范琴亚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进出记录];苏0206工认〔2026〕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的工伤送达回执、邮寄记录;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72号决定书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产生〈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例》(即《工伤保险条例》,下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第七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本案中,范琴亚事发当日中午从单位返回家中更换通勤交通工具,下午再从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根据苏BE556Q车辆的停车记录,该通勤模式已持续有一段时间。范琴亚中午回家更换电动车的目的,系为节省停车费用并保障下午正常上班,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本质仍服务于上下班通勤需求,并非处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务。事故地点位于范琴亚租住房屋至申请人单位的必经路段,路线合理;事故时间与其日常下午到岗时间衔接连贯,处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因此,范琴亚事发时处于“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范琴亚作为申请人处保洁人员,为节省厂区停车费用,长期存在上午驾车上班、中午回家更换电动车,下午继续上班的通勤方式,该行为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活动”,符合客观事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公司规定“保洁人员中午11:30至12:30须在单位食堂打扫,不得离岗,范琴亚擅自离岗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复议理由以及复议时提供的员工证词,本机关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虽在被申请人调查时称公司有口头告知和公司员工守则要求中午不得离岗,并在复议申请时提供了同为公司保洁员的俞红亚的证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该口头告知到范琴亚本人且未能提供范琴亚签字确认的员工守则,而且,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范琴亚在事故之日前已多次存在中午离岗回家更换交通工具的行为,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此约谈过范琴亚或者作出过处理,因此,申请人内部即便有相关规定,该规定依法也不能有效约束范琴亚事故当日行为;其次,即便申请人内部确有中午不得离岗的规定,该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管理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工伤认定系基于社会法层面的法定保障,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琴亚即便违反内部考勤纪律,也只能通过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处理,但不影响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认定资格;再次,关于申请人复议时提交的其他员工证词,其中刘艳入职时间系在2025年6月,其他四位员工虽然称时常看到范琴亚在食堂等员工吃完了就进行打扫工作,但这些证词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时提到的“申请人处有为保洁人员提供的休息室,曾口头要求保洁人员必须在单位休息,中午不得离开,申请人员工守则中有规定员工外出一定要报备”本身即存在矛盾,且上述证人均系申请人处员工,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机关不予采信。
范范琴亚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范琴亚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收到高春龙提交的工伤认定社区内,于2025年11月17日受理,于2026年1月15日作出17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206工认〔2026〕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